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重庆示例文本)(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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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重庆示例文本)(精选文档)

 

 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 、

 维护公共秩序,

 创造良好的环境,

 根据国务院 《 物业管理条例 》 和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临时管理规约 。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 前将本临时管理规约提供给物业买受人, 并予以说明 。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

 对本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表示认可本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 。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利益的规定, 应当以本临时管理规约为准 。

 第三条 本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 人均有约束力 。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

 原业主对本临时管理规约书面承诺的效力及于新的物业继受人 。

 第四条 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解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

 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物业所在地的法规政策 。

 本临时管理规约与相关法律 、

 法规和有关政策相抵触部分无效,

 但不影响本临时管理规约其他部分的效力 。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概况

  第五条 本临时管理规约所涉及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如下:

  物业名称:

 坐落位置:

 总建筑面积:

 物业类型:

 总户数:

 容积率:

 绿化面积:

  第六条 除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共有部分外, 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1 、

 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用部位,

 包括该幢建筑物的基础 、

 承重结构 、

 外墙 、

 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通道 、

 楼梯 、

 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

 消防 、

 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

 避难层 、

 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

 (包括但不限于柱 、

 梁 、

 楼板 、

 户外墙面等)

 2 、

 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用设施设备,

 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 、

 落水管 、

 水箱 、

 水泵 、

 电梯 、

 冷暖气设备 、

 照明设施 、

 消防设施 、

 避雷装置等 。

 3 、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包括道路 、

 围墙 、

 绿地 、

 沟渠 、

 池井 、

 照明设施 、

 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

 4 、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

 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 、

 绿地占地除外 。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

 注册资本:

 邮编:

 联系电话:

 第八条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 根据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 以下部位或设施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

 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或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不得影响物业买受人正常使用物业 。

 第九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位于

 , 建筑面积

  平方米,

 该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规 定配置,

 属全体业主所有,

 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与业主委员会共同无偿使用 。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十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 、 使用 、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照有利于物业外貌保持 、

 使用安全方便等原则,

 妥善处理供电 、

 供水 、

 排污 、

 通行 、

 通风 、

 采光 、

 装饰装修 、

 环卫 、 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

 第十二条 业主应按照规定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

 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

 业主应当在征得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本栋业主, 其他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能证明具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征得同意)

 同意后,

 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 、

 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

 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经营获取的收益 归业主共有,

 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

 第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

 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

 应交纳装修保证金标准为 ,

 装修验收完毕后 3 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

 业主应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遵守装修注意事项,

 不得从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 。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

 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

 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

 在合理期限内未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采取防范措施,

 其费用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 。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 、 装修规定的行为, 可以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共用部位 、

 共用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修养护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

 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十五条 业主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垃圾,

 不得擅自 占用共用 部位和公共场所,

 业主应严格遵守装修施工时间:

 上午:

 时至 时

  下午:

 时至 时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以免噪音扰民 。

 第十六条 业主安装空调,

 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

 没有预留位置的, 应当按物业服务企业事先指定的位置安装,

 并按要求做好空调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措施 。

 第十七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 人使用 电梯应遵守本物业区域的有关规定, 为确保安全,

 儿童应在大人陪同下乘坐电梯;

 运送货物应使用载货电梯, 拆除 、 损坏电梯设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八条 本物业区域的停车场( 库)

 仅用于停泊机动车, 车位的业主或使用人应遵守区域停车场规则的有关规定 。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需要 。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 、

 车库权属登记后,

 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 、

 车库 。

 拟出售的车位 、

 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

 每户 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

 车位 、

 车库有空余的,

 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 、

 个人,

 但是,

 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饲养动物, 应当遵守我市相关的政策法规,

 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

 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 。

  本小区不得饲养以下动物:

 第二十条 业主 、

 使用人使用物业,

 应当自觉遵守法律 、

 法规 、

 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 、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 、

 构筑物(例如:

 开挖地下室 、

 楼顶加层等)

 ;

 (二)

 破坏或者擅自 改变房屋外观;

  (三)

 损坏或者擅自 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

 主体结构; (四)

 损坏或者擅自 占用 、

 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

 损坏或者擅自 占用 、

 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

 将卫生间 、

 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 、

 起居室( 厅)

 、 书房的上方;

 (七)

 存放 、

 铺设超负荷物品;

 (八)

 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

 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 、

 易爆 、

 剧毒 、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改变房屋用途,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一)

 乱丢垃圾,

 高空抛物;

 (十二)

 损毁树木 、

 园林;

  (十三)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 业主 、

 物业使用人有权投 诉 、

 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 、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本临时

 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 、

 制止;

 劝阻 、

 制止无效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

 禁止施工人员进入小区;

 2 、

 禁止施工材料进入小区;

 3 、

 禁止施工工具进入小区;

 4 、

 5 、

  物业服务企业 、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

 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

 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四章 物业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

 在保修期内,

 存在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修复,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 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理保修事宜, 双方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

 第二十二条 保修期满后,

 业主自行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维修养护的责任, 但其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 。

 业主因维修养护物业专有部分的需要,

 必须进入或使用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 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 。

 第二十三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

 业主确需临时占用 、

 挖掘道路 、 场地的,

 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二十四条 本区域物业存在安全隐患,

 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

 相关业主可以提请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

 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 、

 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时,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

 业主阻扰维修养护的进行,

 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

 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维修养护需要必须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时, 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

 相关业主应当配合和支持 。

 紧急情况下,

 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本地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 进入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

 并应于事后及时通知相关业主 。

 第二十七条 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该幢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承担,

 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由全体业主承担,

 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占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约定的物业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 、

 维修养护,

 其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中支付,

 物业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的其他维修及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

 吧、 , 交纳方式为

 ,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 、 使 用

 、

 管理,

 按国家规定执行 。

 因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未批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影响物业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的,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法规规定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

 出具证明后,

 直接向区 、

 县( 自治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大会书面申请预先拨付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抢修 。

 维修费用经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后,

 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

  第二十九条 物业所有权因买卖 、

 交换 、

 继承 、

 赠予等原因发生变更时,

 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

 原业主名下的专项维修资金归物业继受人所有 。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

 业主同意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代行业主大会的以下职责:

 (一)

 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二)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

 制订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区域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以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 、

 养护 、

 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 绿化管理,

 公共秩序维护, 车辆停放管理, 档案资料管理, 装修管理 、 公共物业经营等等 。

 第三十二条为保证有效的管理,

 全体业主同意在管理服务工作中采取以下措施:

  (一)

 根据本临时管理规约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并以有效形式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

 (二)

 采取批评 、

 规劝 、

 警告等措施制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及公众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违约业主的姓名及其违约情节;

  (四)

 对欠费业主停止特约服务直至其履行交费义务;

 (五)

  (六)

  (七)

  第三十三条 全体业主同意,

 以下条件下造成的损失,

 可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1 、

 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的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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