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办法】常山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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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常山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常山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实施细则(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常山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规范与实施我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1425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428号)以及《常山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常政办发〔20154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启动、实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财政、民政、市场监管、审计、监察、机构编制、物价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购买主体、行业主管部门、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高效运行。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制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省、市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及“先易后难、积极稳妥”的原则,制定我县具体实施目录,明确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具体项目,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和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重大政策草拟及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与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及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六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在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过渡期内应当实施服务购买,从2017年起一律实行服务购买。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购买主体与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列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要科学做好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定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监督管理以及绩效评价办法等具体事项的制定工作。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机构、专家等专业力量制定,重大服务事项必须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服务事项的具体需求应根据某项服务的服务性质和内容制定,具体应包括服务的范围、内容、数量、绩效目标、期限等方面。服务事项具体需求要随提供服务事项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的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定价标准的制定应按照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的原则进行,在此基础上根据服务事项的具体需求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成本性因素和承接主体合理利润确定。对部分定价困难的服务事项可以由行业组织、专业评估咨询机构以及组织专家参与制定。对具有行业专业特殊的非竞争性或竞争不充分项目,购买主体应征询物价部门的意见或建议,也可委托物价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成本规制。

对于补贴政策比较明确的项目,沿用原有定价办法;对于有市场参考价格的项目,依据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定价;对于以人力成本为主的项目,本着综合考虑承接主体合理利润的原则,参考社会平均人力成本定价;由原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项目,可参考事业单位经费核算标准定价。

依据上述办法所定价格计算的购买服务经费原则上不得高于未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前该服务事项所需的经费。定价标准要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条  根据服务事项具体需求以及质量要求,科学制定服务项目绩效评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应遵循购买服务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原则,重点围绕服务产出、实施效果、满意度测评、服务资金投入与使用、成本控制以及服务管理等领域,为监督服务实施和评价服务成果奠定基础。绩效评价标准要按照服务事项具体需求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按照具体服务事项制定个性化监督检查方案,方案应涵盖日常监督检查、阶段性监督检查以及事后验收的整个监督检查过程,以确保服务事项按服务需求高质量完成。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以绩效评价标准为核心围绕具体服务事项专业评价办法、需求评估、成本核算、质量控制、绩效考核、监督管理等环节,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县财政绩效管理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制定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定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监督管理以及绩效评价办法等具体事项时,要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分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内控制度,以确保公平与公正。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根据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定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等合理编制服务事项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通用类服务事项可以编制统一的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其他服务事项应做到一个服务事项对应一个特定的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项目实行合同管理,购买主体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文本中应包括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合同金额、资金支付方式、跟踪监督、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绩效评价标准等内容。除通用类服务事项可以适用同一合同文本外,其他服务事项要按照一个服务事项对应一个合同文本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认真编制服务事项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以及合同文本,也可积极借助有关行业组织或机构等专业力量参与编制。

第十七条  对列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购买主体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个性化政府购买服务具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具体管理办法)。除对管理要求通用的服务事项可以制定一个通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外,其他服务事项要按照一个服务事项对应一个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但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可以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应将如何制定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定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监督管理以及绩效评价办法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具体管理办法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方能公布施行;未经审核的,财政部门不予审批政府购买服务事项以及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及具体管理办法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及购买资金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购买主体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按照履行职能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以及提升服务质量等情况,认真梳理本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含归口部门管理的县级专项)明细内容,在确定申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前,对拟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具体事项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审核同意,重大事项必须经县政府研究同意。

第二十条  对年度经研究同意需启动实施的服务购买事项,应按照本细则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前期管理工作,为启动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奠定基础。申报购买服务预算时将购买服务项目申报书、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具体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等资料随同部门预算一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项目申报书要包括拟实施政府购买的服务事项具体内容、实施政府购买的背景及必要性、对承接主体的具体要求、服务拟达到的预期效果以及购买所需预算资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购买主体应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明确服务事项、受益对象、具体采购方式、服务标准、服务金额等。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在具体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时,重点编制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预算表。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预算表应明确购买服务的具体内容;根据购买服务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等,对承接主体的性质、行业等进行具体描述;根据各资金来源,填列用于购买服务的预计支出数额。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购买服务预算的同时,应一并编制预算绩效目标。预算绩效目标应细化、量化,便于测算预算资金并作为后续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绩效目标主要包括:预期产出,指购买服务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预期效果,指购买服务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发展影响、服务对象或受益者满意程度等;成本控制,指购买服务达到上述预期产出和效果所需要的合理成本。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要将服务事项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以及具体管理办法作为各自编制和审核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与单位其他部门预算同步批复给购买主体并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购买主体必须严格按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执行,无预算或超预算未经预算调整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办理采购;财政部门不得审批以及支付没有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的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但对于当年没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而根据实际情况需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试点的服务项目或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含县级专项)中列支,不另行安排采购资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以及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深入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通过财政预算提高部门预算公用经费或增加专项经费安排规模解决。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购买主体依据购买合同或协议,对合同履约达到资金支付条件时,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或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其他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服务资金。资金拨付根据合同约定或服务项目实施进度以及绩效评价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资格条件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采购供应商目录。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目录并反馈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据此将社会组织纳入政府购买服务供应商目录。已纳入供应商目录的采购供应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不必进行承接主体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供应商目录应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并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承接主体资格条件以及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差的要及时除名,对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的3年内不得重新列入供应商目录;对新申请经资格审查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目录。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当从供应商目录中确定。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对列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的服务事项启动政府购买服务程序前应报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并明确政府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采购事项实行公告制度。公告期结束后,由购买主体会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供应商报名情况、是否纳入供应商目录、购买主体具体需求以及供应商信用记录等共同确定参与采购的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方式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以及询价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根据服务事项合同文本与承接主体订立正式合同或协议,除涉及采购金额等变化的合同或协议要素外,订立的正式合同或协议应当与合同文本基本一致。合同可以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以及战略合作等具体形式。在正式订立合同或协议前,必须经购买主体单位集体研究审核同意,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启动的政府购买服务需由县政府研究同意方能正式签署。

采购合同或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购买主体应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但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已签订的购买合同或协议,除因政策变动确需修订外,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不得变动;因政策变动确需修订的,购买主体应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的合同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合同,承接主体原则上不得变动。

第六章  政府购买服务履约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督促承接主体按规定履行合同条款,及时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积极履行购买主体义务,根据合同执行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支付服务履约资金;同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有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与协调工作,确保合同顺利实施。

第三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严重影响或妨碍合同履约的意外事件时,应立即向购买主体汇报;购买主体应立即配合与支持承接主体并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及时处理;需县政府统一处理的,购买主体应及时上报请示。

第三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约台账,全面记录履行服务出台的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阶段性工作总结、重大活动、履约内控制度以及其他能够反映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资料信息,自觉接受和配合购买主体和有关政府部门对购买服务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承接主体应主动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按要求向购买主体以及财政部门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购买主体在承接主体完成服务合同履约任务后,应根据承接主体申请,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项目验收与评估,并据以支付结算服务资金。

第七章  政府购买服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服务事项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监督检查方案对承接主体履行服务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由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不相容岗位相关人员组成。监督检查可以实行经常性、临时性以及其他有利于促进承接主体按合同规定履行服务义务的监督检查方式。监察、财政以及审计部门可以按规定独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承接主体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情况、财务制度以及运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民政、市场监管、财政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承接主体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列入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以及日常审计工作范围。监察部门依法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年度内未完成且下一年度仍计划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或跨年度实施的重大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必须根据预算以及实际管理需要开展阶段性评价。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相关购买主体开展绩效评价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需要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第三方专业力量按有关规定实施绩效抽查或重点绩效评价。

第四十八条  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已按合同规定完成的服务事项在进行验收的同时应同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承接主体须按照服务事项绩效评价标准就其服务质量、运作管理以及服务成果等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和履约验收申请报送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及时组成绩效评价小组开展绩效评价,并同步开展履约验收。阶段性评价参照以上程序实行。

第四十九条 对服务事项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自行组织评价小组进行评价。对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非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购买主体应会同监察或审计、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若干名服务对象代表组成绩效评价小组;根据服务事项具体情况,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绩效评价,但购买主体、监察或审计、财政、行业主管、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若干名服务对象代表必须共同参与。购买主体绩效评价小组成员由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不相容岗位相关人员组成。

第五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应重点围绕某一服务事项对应的绩效评价标准而开展,不得任意改变中标合同中的绩效评价标准而影响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应形成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情况;

(二)预算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管理措施、组织实施及资金投入使用和成本控制情况;

(四)服务的必要性、产出、效果和效率及评价结论;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下一步完善服务的意见及建议。

第五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如有必要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购买服务中重大、重点项目或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民生服务项目进行再评价。

第五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预算管理、承接主体信用情况以及购买主体改进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绩效突出的,在安排后续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评价结果较差的,应及时开展整改,并可采取暂停资金拨付、缩减资金支持、提请县政府确定是否暂停该项服务购买等措施。同时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反映出来的相关情况,改进和完善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定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并在此基础上修订合同文本以及具体管理办法等,以更好地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上台阶。

第九章  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或政府购买服务信息统一发布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列入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有:

(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二)购买主体制定的服务事项的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及具体管理办法;

(三)服务事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四)供应商目录情况;

(五)进入政府采购程序的服务事项的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及具体管理办法;

(六)其他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程序中规定的需要公开的政府购买服务资料;

(七)购买合同变动理由和变动后的合同;

(八)服务事项绩效评价报告;

(九)承接主体信用情况;

(十)根据需要其他应公开的政府购买服务信息资料。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与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活动主体,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常山县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常委办[2015]38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购买主体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擅自启动政府购买服务的;

(二)未充分研究论证服务事项具体需求、定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监督管理以及绩效评价办法等具体事项,使得制定的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合同文本以及具体管理办法脱离实际,造成服务事项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等方面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确定的监督检查方案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服务事项按规定履约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绩效评价,造成服务事项履约效果难以评定或评价结果与实际严重背离的;

(五)未按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承接主体实施信用管理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具体采购活动的;

(八)通过承接主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要求承接主体或者与其共同实施违反有关规定活动的;

(十)截留、挪用以及滞留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承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减或拒付相关费用、解除合同或协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执业过程中,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二)隐瞒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与监督检查单位串通舞弊的;

(三)利用购买主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履行采购合同规定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与主动配合购买主体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制度规定核算资金以及履行财务报告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绩效自评和配合购买主体以及有关参与方实施绩效评价工作的;

(八)未按规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具体采购活动的;

(九)其他导致政府购买服务履约事项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监察、财政、民政、市场监管、审计、机构编制、物价、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各自职责及规定的时间节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的;

(二)财政部门违规审批以及支付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

(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招投标集中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未按规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具体采购活动的;

(四)其他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与实施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及确定的工作计划有效推进。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非参公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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